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烤產生煙霧方式吸食一次,依其所施用毒品次數,應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於該案件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之誣告案件罪質亦不相同,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各一份可稽,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