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少年劉○廷(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3分前之當月某日,先由乙○○擅自將不知情之女友 馬姿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少年劉○廷。少年劉○廷則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3分前之當月某日,在手機APP「Swapub」上,以「非妃」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64GB)之虛假廣告,成功吸引瀏覽該則廣告之甲○○之注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3分,依少年劉○廷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乙○○再依少年劉○廷之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內之 萊爾富 超商之ATM全數提領後,交給少年劉○廷,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事後乙○○遂向少年劉○廷取得500元之報酬。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共同正犯少年劉○廷坦承在卷(警卷12
至14頁、偵卷10頁反面至11頁、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19至20頁反面、36頁正反面、本院卷27至28頁),核與證人馬姿吟、甲○○、少年劉○廷之胞兄劉○華(案發時亦為少年,現已滿18歲)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3頁、42至43頁、偵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43頁正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27至29頁、4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到庭雖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少年劉○廷說老師要匯
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忙他等語(本院卷26至2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少年劉○廷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以及其所領款項之由來乙節,係答稱:他只說是他朋友要匯款給他,才跟我要帳戶等語(警卷6至7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盡信。此外,依一般經驗法則,除有特殊原因,教師應不會無故匯錢給學生,更甚者,少年劉○廷既無帳戶,該教師又怎麼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被告身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豈會不加聞問?被告卻到庭供稱不知道為什麼有老師要匯錢給少年劉○廷,也不知道是什麼老師等語(本院卷26至27頁),益徵其所述情節尚難憑採。
㈢行騙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24歲,具有國中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6頁、本院卷28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在幫少年劉○廷領錢之前,本案帳戶一開始是借給劉○華(即少年劉○廷之胞兄),借給劉○華後,錢陸續一直進來,劉○華就打電話叫其將款項領出,其領了大約7、8次,劉○華也會給其酬勞,有時200至
300元,有時500元,其那時就覺得奇怪等語(偵卷36頁正反面、本院卷27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前,已經替劉○華領過錢,且因此輕鬆獲得報酬,其亦察覺這樣的行為模式是有問題的。更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少年劉○廷請其領款時,覺得很奇怪,有覺得錢有問題,但錢都進去了,就去領出來,之後少年劉○廷就給其500元等語(偵卷36頁反面)。是以,被告不論係替劉○華或替少年劉○廷提領款項,確實均已察覺有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乃係不法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少年劉○廷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少年劉○廷,欲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少年劉○廷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少年劉○廷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少年劉○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少年劉○廷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少年劉○廷之詐欺細節,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為例,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指派之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少年劉○廷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供少年劉○廷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少年劉○廷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少年劉○廷,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少年劉○廷使用,並依少
年劉○廷之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部分,雖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然行騙者之詐欺手法眾多,被告對於少年劉○廷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而少年劉○廷未曾供稱有跟被告明確說明詐欺之手法為何(警卷13至14頁、偵卷11頁、32頁),少年劉○華亦明確證稱被告不知道少年劉○廷是在網路上騙錢等語(偵卷43頁反面)。從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檢察官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參與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與少年劉○廷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幫助犯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劉○廷則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
少年(00年生),而被告到庭自陳跟少年劉○廷已認識1年多,知悉其尚未成年(本院卷27頁),故被告理應知悉斯時少年劉○廷係少年。從而,被告與少年劉○廷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
普通;⑶未婚無子,與父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9,000元之損失;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嘉簡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