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誠選任辯護人陳俊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其父 梁進發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民國107年2月16日發生本案車禍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撞到前車後我就趕緊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 羅蔣淵子 坐在前車右後側座位,我有問告訴人「你有要緊沒有」、「你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有回答我說她嚇一跳,告訴人沒有昏倒,她坐得挺挺的,到彰化醫院時告訴人是走進去的,告訴人做完腦斷層檢查後就躺在醫院,我有對告訴人說抱歉,告訴人說大家平安就好,是告訴人家屬自己辦出院手續,醫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然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等卷內事證,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加速其自身水腦與失智症病症病程之進展及加速失智失能現象,衡情需一定期間之經過始能觀察並診斷此等病程之發展情形,故縱使依證人梁進發所述,告訴人案發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無明顯異狀,亦與其後病程之發展情形及重傷結果無必然關聯,自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家屬 羅明郎徐麗雪 為測謊鑑定,惟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参、駁回上訴之理由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嚴重傷勢,被告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是原審判決實屬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引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79號頂替等案件偵查中之被告之父梁進發始為本案真正肇事者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依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函記載「…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
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紀錄可得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而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然按臺大醫院於108年5月3日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33字第27636號函覆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定結果為「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而依上開鑑定可知告訴人「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又因「水腦症」疾病的症狀係智能記憶力減退,依告訴人家屬所述,其事故前已有記憶力差等記憶力減退症狀,且「水腦症」亦會引發「失智症」;依醫學文獻可知「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縱認被告之過失有加重其退化進程,告訴人該「失智症」疾病係其已存在之疾病,且因其為進行性退化不可回復性之病症,因此原審判處被告涉犯致重傷,顯適用法則不當。
㈡告訴人事故時即107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的急診
病歷,並無頭部外傷或頭部創傷之記載,且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由上開鑑定可知該鑑定將告訴人的「頭部」傷害分為「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頭部創傷)二種,而該鑑定明白稱「頭頸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與告訴人的失智失能無關,由此可知該「頭部外傷」(頭部創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雖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函記載「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紀錄可得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然依告訴人家屬所述,其事故前已有記憶力差等「水腦症」及「失智症」的症狀,如何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非其自身疾病的進程?㈢依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可知該鑑定將告訴人的「頭部」傷害
分為「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頭部創傷)二種,而依前後鑑定報告書函中並無記載「頭部外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依告訴人家屬所述,其事故前已有記憶力差等失智症狀,且依該鑑定可知,該「失智症」係告訴人自身疾病退化進程所致,其「水腦及失智症」疾病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已係逾80歲之年長者,該「失智症」係其已存在之疾病,且為進行性退化不可回復性之病症,因此原審判處被告涉犯致重傷,顯適用法則不當。另被告現正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皆因告訴人等所提和解金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發生此事家中惶惶不可終日,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向警方自首等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唯有重傷結果係因其後之「偶然獨立原因」所致者,始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而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若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或生理因素,併合而為重傷結果之原因時,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告訴人重傷結果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告訴人因自身疾病、退化罹有水腦及失智症,但因本案車禍造成之腦創傷【屬頭部外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步履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其中案發當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診斷之傷害「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顯即為其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所稱「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或「腦傷」,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稱「頭頸挫傷」、「頭部創傷」、「腦傷」或「頭部外傷」,而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載「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係強調本次事故直接所致之「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雖與告訴人自身所患之水腦與失智症有別,惟「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加速水腦與失智症失智失能之現象,否則原本該病症之發展進程不至於如此快,核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將告訴人之「頭部」傷害分為「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頭部創傷)兩種之意,被告上訴意旨因誤解其意而質疑該「頭部外傷」(頭部創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容有誤會。且本次事故直接所致之「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加速告訴人水腦與失智症失智失能之現象乙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家屬徐麗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大部分時間是一人獨居高雄家中,但車禍發生後即因認知及記憶力障礙、動作無法協調等情況,而無法獨自生活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四第198、199、202至206頁),及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7年3月間幾乎每月均有在高雄市之安昕診所檢查、領取慢性病處方簽等該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9至113頁)可資佐證。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身之生理因素,併合而為告訴人重傷結果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而無法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致重傷」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並無理由。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忽前方車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前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生活造成衝擊不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考量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但否認有致重傷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5,776元、汽車修理費用1萬元、慰問金2,000元,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車禍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判決另考量被告雖已支付上述費用,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對告訴人本人及照顧之家屬影響甚鉅,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所述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核原審之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關於告訴人家屬告發被告頂替本案真正肇事者梁進發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梁進發所涉教唆頂替罪嫌及被告所涉頂替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2047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9年8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與被告關於量刑及緩刑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誠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羅明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徐麗雪、右後座乘客羅蔣淵子直行於同向車道、梁誠所駕車輛前方,梁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即羅明郎車輛之安全距離,在羅明郎車輛因前方路況已煞停後仍駕車貿然前行,梁誠車輛車頭遂撞擊羅明郎車輛右後車尾,羅蔣淵子因而受有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羅蔣淵子因自身疾病、退化罹有水腦及失智症,但因本案車禍造成之腦創傷【屬頭部外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步履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而梁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家人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梁誠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羅蔣淵子訴由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梁誠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7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如上過失駕駛行為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否認有致重傷,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水腦及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所致,與本案車禍造成之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無關,是「頭部外傷」加速告訴人失智失能現象,但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車禍當天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之病歷及護理評估表上均無記載有「頭部外傷」,因此我認為「頭部外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羅明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徐麗雪、右後座乘客即告訴人羅蔣淵子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於羅明郎車輛因前方路況已煞停後仍駕車貿然前行,被告車輛車頭遂撞擊羅明郎車輛右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17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卷第98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頁、卷四第215頁),核與證人羅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4、25-27頁、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1、13、25、27、37-40頁、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明瞭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可佐 (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在未注意前方羅明郎車輛已煞停、又未與羅明郎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下,仍駕車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如上碰撞,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為被告所
供認(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頁),並有彰化醫院急診病歷、10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士林地檢他字卷第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6頁),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當日至彰化醫院急診,該院急診病歷
、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等雖未直接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且急診護理記錄上記載「無明顯外傷」(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5-101頁)。惟「頭部外傷」係指頭部受外力所造成之頭、腦部損傷,並不限於頭皮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應可合理推斷其頭部確有因本案車禍受外力撞擊無誤,此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理評估表上記載「請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衛教項目勾選「頭部外傷的護理」,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亦可得證(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9、100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麗雪於審理中所證:107年2月16日車禍當時我也在羅明郎車上坐在副駕駛座,車禍當下我感覺撞擊力道很快速很突然,就從後面被撞到,我的人就往前傾,我的頭幾乎要撞到置物箱,我是用手撐著置物箱,頭才沒有撞下去,接著我的頭又往後甩,撞到椅子的背,我有放一個小枕頭,這樣子往前往後兩次等語(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
00、201頁),並觀之羅明郎車輛右後車尾處、金屬材質檔泥板有明顯大範圍凹陷、剝離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可佐(新北地檢他字卷第37-40頁),可見告訴人乘坐在羅明郎車輛右後座,相較於副駕駛座乘客徐麗雪位置距離兩車撞擊點更近,其頭部因本案車禍所受撞擊力道自然不輕。
3.另依證人羅明郎於警詢時所證:當天路況是塞車,前方多部車輛均已停等,我才跟著煞車停等,突然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碰撞,當下副駕駛座乘客我太太徐麗雪頭部往前摔又往後摔,差點碰撞到副駕駛座置物箱,接著我雙手抓穩、腳踩穩後,我就趕緊看右後座乘客我媽媽即告訴人的狀況,當下叫她均無回應,過一陣子再叫她,她才說頭暈暈的、脖子有點疼痛、有點想吐,我就叫我媽媽先不要動,我下車去察看後方車輛駕駛狀況等語(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徐麗雪於審理中所證:撞擊之後告訴人昏過去了,有幾分鐘我們一直叫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到她外表是沒有傷口,用手去摸她後腦勺,有摸到一個血腫軟軟的,但外表沒有看到傷口,是在頸椎跟頭部交接的地方。因為我叫告訴人她都沒有反應,我就留在車上觀察她,不知道過了幾分鐘以後她醒過來,我問她哪裡不舒服,她說有點脖子痛,還有頭暈、背痛、一點點想吐,那時候她臉色看起來很蒼白。告訴人清醒後我請她留在車上先不要移動等語一致(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00-202頁),亦與彰化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有頭暈(dizziness)、頭痛(headache)、噁心(nausea)等症狀相符(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6頁),可見告訴人在車禍後不久即已出現短暫失去意識、頭暈、頭痛、噁心等頭部外傷常見症狀。
4.而徐麗雪嗣因感覺告訴人反應、步履異狀,於107年3月14日起陸續帶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大醫院、基督復臨會安息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看診或住院手術,並曾多次針對頭部、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簡稱CT)、磁力共振成像(簡稱MRI)等檢查,有前開醫院病歷資料及CT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9-287頁、卷二第7-35、115-233頁、卷三第57-247頁)。告訴人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22、25日分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其智能篩檢測驗量表CASI分別為(69/100)、(65/100),簡易智能評估MMSE分別為(21/30)、(19/30),分數低於一般相同年齡及教育者,並達輕度(mild)失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各1份可參(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28、230、231、237頁、卷二第17-21頁)。又本院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 羅君 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1份可參(本院審交簡字第403號卷第145頁)。
5.嗣本院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所為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臺大醫院病歷入院記錄第1頁、臺大醫院病歷心理衡鑑報告之神經心理檢查第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皆有記載)」,是該院鑑定結果亦與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及函覆意旨相符,此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三第255-259頁、卷四第144-159頁)。
6.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大部分時間是一人獨居高雄家中,但車禍後先由告訴人女兒陪同在高雄家中居住數天後,告訴人女兒即反應告訴人無法獨自生活,羅明郎與徐麗雪遂將告訴人接來臺北同住至今。又關於告訴人於車禍前後之變化,告訴人以前是每月去拿高血壓藥品,從未間斷過也未忘記或提早,但現在吃完藥不久又會要求吃藥;以前可自己去銀行領錢,但現在不記得是在銀行領錢,也無法自己填單子領錢,因為不知道姓名、日期、金額要填在哪裡、日期也不正確;以前可自己做飯、買菜,但現在拿菜刀、削皮器會掉到地上,以前可自己端碗坐在電視前面吃飯,但現在左右手不太協調,沒辦法同時拿筷子跟碗;洗澡時也不會調水溫,冷熱的感覺不太正常、也不會調整熱水的溫度,會鑽到水龍頭下去洗頭,不注意就會撞到頭,需由家人在旁邊看著;車禍前告訴人還可騎腳踏車來回約1個小時、爬公寓5層樓一天來回幾趟,現在可以從房間走到廁所大約3、4公尺,但走不遠,身體有時候會傾斜、要慢慢走,有時腳抬不太起來、不太有力氣,現在不能騎腳踏車、爬樓梯則很慢;以前可自己出門買菜,但現在出去會迷路、拿完東西走到櫃臺時已經忘記買了什麼東西,也不知要把東西拿到櫃臺結帳。徐麗雪曾多次帶告訴人去家樂福,但告訴人還是不會認路,走到離家門口不到5分鐘,也不知道怎麼回家,就坐在路邊,不會報警求救或問路人等情,業經證人徐麗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02-20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蔣淵子於審理中所證:107年以前我一個人住在高雄,現在住臺北因為住高雄我一個人沒有伴,現在需要人家照顧,107年2月16日下午有沒有發生車禍太久了我忘記了,也不記得哪裡受傷。高雄我住好幾年,但地址我現在忘記了,領錢有時候去銀行,有時候去郵局領,現在我都沒有在領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字卷四第198、199、205、206頁),而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7年3月間幾乎每月均有在高雄市之安昕診所檢查、領取慢性病處方簽,有告訴人在該診所之病歷資料1份可據(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9-113頁),可見證人徐麗雪所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之生活狀況、車禍後之變化,應屬有據而可以採信。
7.交互參照前開各項事證,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而告訴人雖因自身疾病、退化罹有水腦及失智症,但其於車禍前尚可獨自居住、自理前述日常生活事項,其因本案車禍受腦創傷(屬頭部外傷)而「加速」失智失能現象,經治療後仍有前述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步履不穩,需專人全天照護,此部份傷勢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未造成重傷之結果云云,應不可採。
(四)另被告聲請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包括告訴人車禍當日在彰化醫院所受傷勢為何、告訴人「頭部外傷」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其水腦、失智症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以證明其過失行為與重傷間無因果關係(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16、226、227頁),惟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證,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臺大醫院鑑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至羅明郎、告訴代理人徐麗雪請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速公路相關監視錄影、將彰化醫院光碟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當天是否有頭部外傷、失智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等(本院交易字卷四第
65、216頁),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調查,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監視錄影有效保存期限為15日,因期限超過已無法調閱,有員警107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1070704874號函各1份可查(本院審交簡字第403號卷第53、61頁),調閱監視錄影部分自無調查之可能;而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部分,因卷內已有相關事證足以釐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不區非是否為業務過失且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程度,而係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情形,已如前所述,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並自行更正為正確罪名(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頁、卷四第196頁),併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由同行家人 梁語婕 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0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2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8070號函及所附員警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5、47頁),而證人羅明郎、徐麗雪亦曾證稱是由對方報案等語(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6頁、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有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忽前方車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前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生活造成衝擊不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考量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但否認有致重傷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5,776元、汽車修理費用1萬元、慰問金2,000元,有前開費用收據共2份(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卷第71、73頁),且告訴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已解除委任)亦稱確有收到前述款項,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車禍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四第216、217、253、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雖稱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後旋即自首,也坦承有過失但因金額過高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雖已支付上述費用,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但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對告訴人本人及照顧之家屬影響甚鉅,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所述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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