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奕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
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7時1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前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奕君 於同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 潘嘉淑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岔路口時,因潘嘉淑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二人皆為毒品人口,潘嘉淑(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主動交付警員其身上裝有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2包(毛重3.84公克、毛重2.89公克)之鐵盒1個。經警徵得林奕君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屏東縣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林奕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UU/2019/A0000000)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更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逮捕時,該承辦員警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是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明其情,對於未經發覺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再次施用毒品,足益彰戒除毒品之心非堅,所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且其施用毒品除傷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隱憂,易孳生其他犯罪情事,犯罪所生損害難謂不大,另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再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且被告知所為非是,坦承全部之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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