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余新島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於107年9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又於107年9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給付352,71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計算式:3,860元+3,000元=6,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