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壹至肆號之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五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先後駕車停在臺中縣、市○○○○道路邊,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鑑餘淨重計一‧二七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即扣案編號一至四號針筒)及尚未使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注射針筒六支扣案足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為一.二七公克,包裝重為○.五四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二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五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為一.二七公克,包裝重為○.五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編號一至四號之針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經編號之注射針筒二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毒品所準備之物,固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惟該二支針筒均尚未經使用,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二支針筒即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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