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五鄰玉泉十八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苗栗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部分已另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七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以採信,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