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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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告 胡家耀
胡兆南 王貴秋 前列三人共同被告 蔡海雄 法定代理人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海雄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雖延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對蔡海雄進行鑑定程序,認蔡海雄呈植物人狀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蔡海雄為受監護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