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底某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犯踰越安全設備於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通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七罪)、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上開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明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鄭明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凌晨(夜間),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陳 邱阿珠 住處,趁 陳邱阿珠 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陳邱阿珠住處,因陳邱阿珠臥室房門上鎖,遂攀爬踰越陳邱阿珠臥室氣窗安全設備後,打開臥室門鎖,進入陳邱阿珠臥室內,徒手竊取陳邱阿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二)鄭明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凌晨(夜間),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陳邱阿珠住處,趁陳邱阿珠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陳邱阿珠住處,因陳邱阿珠臥室房門上鎖,遂攀爬踰越陳邱阿珠臥室氣窗安全設備後,打開臥室門鎖,進入陳邱阿珠臥室內,徒手竊取陳邱阿珠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三)鄭明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凌晨,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陳邱阿珠住處,趁陳邱阿珠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陳邱阿珠住處,因陳邱阿珠臥室房門上鎖,遂攀爬踰越陳邱阿珠臥室氣窗安全設備後,打開臥室門鎖,進入陳邱阿珠臥室內,徒手竊取陳邱阿珠所有之現金八千三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四)鄭明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陳邱阿珠住處,趁陳邱阿珠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陳邱阿珠住處,因陳邱阿珠臥室房門上鎖,遂攀爬踰越陳邱阿珠臥室氣窗安全設備後,打開臥室門鎖,進入陳邱阿珠臥室內,於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驚動陳邱阿珠,鄭明通因事跡敗露,立即逃逸離開現場,以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行竊未遂。
嗣經陳邱阿珠報警後,警方於100年3月21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發現鄭明通,經陳邱阿珠指認鄭明通為入屋行竊之竊嫌後,始為警方循線查悉前揭(一)至(四)之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明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邱阿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照片六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核被告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核被告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事實欄(四)之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9年4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四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四)之罪,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雖係於相同地點,對於相同被害人為之,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著手行竊(每次犯行相隔一個月以上),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目無法紀,任意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各次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犯四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為事實欄(一)至(三)各罪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事實欄(四)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事實欄(一)至(三)各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事實欄(四)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