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慶賢具保人林界場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林界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刑保字第四七號),沒入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周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五九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而由具保人林界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在案,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刑保字第四七號保證金收據暨報告附卷可稽。該受刑人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現另案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且通知前揭具保人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結果,均有卷附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帶同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足考,該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