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PERMANETSTARCO.,LTD.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李郁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2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與SHAOXING.MILESTEXTILESCO.,LTD(即紹興千里紡織品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73萬元(以下稱系爭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0年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均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所提其與相對人所簽定和解協議書並僅載明兩造就F10BA020011/
2信用證之和解協議,並未明確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擔保金,難僅依兩造達成和解,即認相對人即已無條件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縱和解協議書載明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亦未提出大陸地區官方文件證明該協議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尚難逕以認定該份協議書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簽署,而無從准予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