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良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三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昱良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吳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分別竊取被害人即宜蘭縣○○鎮○○路○號之大眾廟、 曾嘉宏 、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下福土地公廟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大眾廟管領人 劉長 流報警,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被告於下福土地公廟行竊甫得手,即當場為員警發現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繼而於其停置在廟外之腳踏車上扣得被害人曾嘉宏失竊之物,查知上情。案經下福土地公廟管領人 何朝成 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吳昱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嘉宏、下福土地公廟管領人何朝成、大眾廟管領人 劉長流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
(四)被害人曾嘉宏、下福土地公廟管領人何朝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五)大眾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下福土地公廟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昱良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三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全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罪名│宣告刑│沒收物│││(民國)││││││││├──┼────┼────┼───┼────┼─────┼─────┼──────┼─────┤│一│100年5月│宜蘭縣蘇│大眾廟│趁被害人│現金新台幣│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陸月│油壓剪1支│││21日16時│ 澳鎮隆恩 │(管領│疏未注意│1700元│盜罪(刑法│。│。│││52分許│路3號之│人劉長│財物之際││第321條第1││││││大眾廟內│流)│,持油壓││項第3款)││││││││剪1支剪││││││││││斷廟內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香油錢得││││││││││逞│││││├──┼────┼────┼───┼────┼─────┼─────┼──────┼─────┤│二│100年5月│宜蘭縣三│曾嘉宏│趁被害人│戶口名簿、│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捌月│無。│││22日12時│星鄉大義││外出之際│電鑽、電鑽│盜罪(刑法│。││││55分許│路92之66││,侵入被│工具組、鬧│第321條第1││││││號曾嘉宏││害人住處│鐘、活動扳│項第1款)││││││住處││(侵入住│手、印章、│││││││││宅部分未│手錶、手電│││││││││據告訴)│筒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物品得││││││││││逞│││││├──┼────┼────┼───┼────┼─────┼─────┼──────┼─────┤│三│100年5月│宜蘭縣五│下福土│趁被害人│現金新台幣│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陸月│同前油壓剪│││23日19時│結鄉利成│地公廟│疏未注意│2850元、人│盜罪(刑法│。│1支。│││20分許│路2段217│(管領│財物之際│民幣10元│第321條第1││││││號之下福│人何朝│,持油壓││項第3款)││││││土地公廟│成)│剪1支剪││││││││內││斷廟內香││││││││││油錢箱內││││││││││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香油││││││││││錢得逞│││││└──┴────┴────┴───┴────┴─────┴─────┴──────┴─────┘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