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金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金樹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3時42分許,騎乘GXH-787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番割田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只因該路口距離較長,且異議人速度較慢,故行經該路口一半時號誌就變紅燈,而值勤員警舉發當時,本來正處理其他違規人,故沒看清楚異議人是於綠燈狀態時進入路口;又本件員警並未拍到照片,亦無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一情,惟辯稱並無闖越紅燈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金龍 於100
年6月8日到庭說明,異議人未提具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證人陳金龍則到院結稱:本件是由我所舉發,當時我與另一位警員 王聰明 一同在系爭路口往南120公尺處即信宜加油站對面車道邊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系爭路口異議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時相,依序為綠燈1分鐘、黃燈5秒、紅燈3秒、保護左轉即顯示紅燈但另有一左轉標示綠燈30秒,接下來為(保護左轉)黃燈、紅燈,而系爭路口東西行向屬支道,其綠燈為15秒,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已是前揭保護左轉時相,異議人仍騎車直行就是闖越紅燈;又在攔停異議人前,同事王聰明已攔停舉發另一個交通違規之人,他在舉發時我在旁邊繼續值勤,蔡小姐闖越紅燈後相隔約20秒我就看到異議人也闖越紅燈,才將異議人欄下依法舉發;本件在現場交通稽查時,雖有有架設DV,但因斷電並未錄影成功,但異議人違規事實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雖未有現場照片或影片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因此,證人 陳金隆 前揭證述,應可信實。異議人確實有騎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另稱:警員未拍攝錄影,自不能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
云。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錄影存證。本件既已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敘明舉發經過,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GXH-787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