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張順仁
相對人 張貴源
張建榮 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歿)
張 蔡春玉 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雄 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文 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惠萍 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羅 張素禎 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建富 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賢昌 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志忠 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 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蔡春玉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張吉雄、張吉文及張惠萍,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分擔比例經113年12月17日之裁定更正之)。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800元及估價費5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4,630元。又相對人張坤杰陳報其於訴訟中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所示,互為抵銷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張順仁之金額(84,6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金額(4,8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張順仁
1/4
X
1,200
依左列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1,200元,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張坤杰訴訟費用
張貴源
1/4
21,157
1,200
張美珠
張建榮(歿)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連帶負擔10,579
連帶負擔600
張蔡春玉、張吉雄、張吉文、張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坤杰
1/8
10,579
X
依左列所示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0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張坤杰應賠聲請人9,379元【計算式:00000-0000=9379】訴訟費用
張順喜
29/280
8,765
497
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1,814
103
張順富
1/8
10,579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