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1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占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以百元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行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7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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