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抗告人 郭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長宏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各編號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雖有裁量權,但應考量平等原則,不宜僅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以免法重情輕。抗告人父母親已離婚,身體健康都不好,已許久沒有會客。原裁定量刑過重,抗告人難以折服,請減輕刑度,賜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9所示1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3至7月間、108年9至10月間、108年12月、109年3月間、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2罪、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等情,於1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1年8月,與編號8至9所處之刑,合計2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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