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