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呂俊慶

受判決人

(被告) 馬廖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再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並無為被告不利益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其就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受判決人(被告)馬廖子皓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受判決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又聲請人呂俊慶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乃聲請人竟對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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