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 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 張黃月 (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黃月之子 張志祥 (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 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 、張志祥、 蔡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治生李久桓仲崇國 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重啟Project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關於Project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出價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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