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養母協力照顧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且穩定進行復健治療,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到扶養之責,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幾乎無連結,就聲請人所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鄭」之考量並無不適當之處,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而言雖未能在自我認同上有顯著影響,但在聲請人及其養母照顧及扶養態度上能有正向影響力,故評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適切。」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月22日(114) 張基高 監字第01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親子互動,不但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任何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從母姓「鄭」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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