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26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
約金1,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06年6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0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95年10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惟被告於97年2月13日繳納2,050元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至96年11月14日止結帳共計191,526元未
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備註表、債務協商整合系統、臺幣客戶基本
資料、關係戶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