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豊明
法定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林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同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依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446,4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365,900元+營業80
,500元=44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6,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