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魏大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7條
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
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
、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
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
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
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
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第9條分別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之,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
式,且無從確知原告之真實姓名為何,除難以確認原告真實
身分外,亦認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此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
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又訴訟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補正裁定業於
106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難認其書狀及提起
本件訴訟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依上揭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既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從就尚未起訴之事件提起「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
聲請再審」等訴訟行為,本院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