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姿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被 告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原告之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
佰柒拾元、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27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5元,及自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補
足原告自104年6月起勞工退休提撥金6,743元至原告之勞工
個人專戶中(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
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八里
門市擔任假日(含國定例假日、週六、日及寒暑假)部分工
時員工,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之時薪為120元,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時薪調整為122元,於105
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時薪調整為128元,於105年
12月16日起調整為135元。詎被告於104年間深夜召開員工大
會,卻未給付加班費518元【計算式:(120元×2時×1.33
)+(120元×1時×1.66)=518元】;另於105年5月14日
下班後遭被告公司主管要求到被告公司文化店參加會議,應
給付交通往返時間費用518元;而被告公司以營運不佳為由
,將原告於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排班減班1小時,105年8月
20日減班1.5小時,105年8月21日減班1小時,105年8月28日
減班1小時,105年9月10日減班3小時,共被減班7.5小時,
被告自應補足被減班時薪915元【計算式:122元×7.5小時
=915元】;且被告短發原告新資,應補足薪資577元及延長
時間工資14,127元;又被告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提撥
金,應補足6,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5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補足
原告自104年6月起勞工退休提撥金6,743元至原告之勞工個
人專戶中。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八里門
市,擔任計時人員一職,於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30日之
時薪為115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20元。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八
里門市於104年間,單方要求員工參加會員大會,應給付加
班費云云,惟該次聚會僅為非強制性之員工聚餐,再者,原
告於105年5月間至被告公司北投分店參加研習,惟該次研習
為原告自願參加織研習活動,均無須計算工作時間。又原告
主張被告短發薪資,實則將實際打卡時間與表定出勤時間之
誤差全數列入延長工作時間。又原告任職後,被告即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規定,暫以同一工作等
級勞工工資即新進計時人員薪資申報原告新資,嗣原告於
104年8月向勞保局申報當年度2月至7月調整薪資員工之月提
繳工資時,因原告到職未滿3個月,並無平均3個月工資,被
告公司無法依前揭規定調整投保級距。嗣被告於105年1月起
以原告前3個月平均薪資6,740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7,500元
為原告提繳450元,於105年9月起以原告前3個月平均薪資
11,928元之月提繳工資12,54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752
元之退休金,故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金提撥部分並無任何短
少,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參加員工大會、研習時間之加班費、片
面減班之薪資差額、短發薪資及延長時間工資,並應補足
6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參加員工大會及研習之時間,是否
為工作時間,被告是否應給付薪資?若是,數額為何?㈡原
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因減班而未發之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被告因計算錯誤,而短發577元薪資,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補發延長工時工資14,12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撥6,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
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參加員工大會及研習時間之薪資,為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
動二字第14217號函文內容「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
理訓練或會,如該訓練系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
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經查,原告雖
稱被告強制要求其於104年間參加員工大會至深夜,加計交
通時間共3小時,被告並未計薪,故請求此段時間之薪資518
元(120×2×1.33=319;120×1×1.66=199;319+199=518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LienHank」的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惟自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雖一再
詢問「LienHank」是否開會一定要去,「LienHank」均未
予明確認同,反係回應「我也離開群組很久不太確定」(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該次員工大會是否確如原告所言所有
員工均需參加,實非無疑。再自原告與「LienHank」之對
話中亦可見該次員工大會,有員工因出國而未能參加,是可
認被告所稱此次聚會非屬強迫性質等語,即屬可信。」,是
上開104年間之員工大會,其性質當屬非強制性之集會,而
與一般工作內容有異,原告既未能舉證係非自願性參加,則
依上開函釋內容,即難認屬工作時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
義務。另原告稱105年5月14日上午7點上班至下午3點下班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前往北投文化店參加研習,連同交通時間
共3小時,然此被告並未計算此段時間之加班費薪資518元(
120×2×1.33=319;120×1×1.66=199;319+199=518),
僅將此段時間記入105年5月16日之一般上班時間之2小時等
語,惟原告僅一再於書狀中陳明此次研習為非自願參加,惟
未就此為任何舉證,且若果真為強迫性參加,則應有未參加
之不利效果,然原告未表示該次研習未參加,被告將會有何
處置,顯見被告確實未強制原告需參加此次研習,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減班之薪資,其中793元部分為有理由:
1.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之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全部時
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
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此有勞動部106年1月6日勞動條
1字第1050133131號函文可參,是可知被告若欲縮短工時,需
經原告同意。
2.原告提出105年8月19日、20日、21日、28日、105年9月10日
之排班表(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
16至21頁),上開排班表上原告原排定之工作時數分別為3小
時、6.5小時、6.5小時、8小時、6小時,惟被告於當日要求
原告提早下班,故造成實際工作之時間分別為2小時(減班1
小時)、5.5小時(減班1.5小時)、6小時(減班1小時)、7
小時(減班1小時)、0小時(減班3小時),總共減班7.5小
時,被告雖辯稱依雙方所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4條第1項規定
「乙方應遵造甲方排定之出勤時間出勤....」,故被告有決
定原告出勤時間之權利,且被告調整出勤時間,均已獲得原
告同意,原告亦有在調整後的班表上簽名,並提出任職同意
書、105年8月19日之班表為證(見本院卷97頁),惟任職同
意書上既已載明員工應按照「排定之出勤時間出勤」則被告
非經員工同意,亦應按照排定之出勤時間受領員工所提供之
勞務。被告提出105年8月19日之班表,該班表上載明「排班
時間2小時,認定時間為2小時」,並有原告簽名於後,是可
認原告就該日之排班時間已同意由原本之「3小時」,縮短
為「2小時」,故原告請求該日之減班薪資,即無理由。然
除此之外,就105年8月20日、21日、28日、105年9月10日等
日期,被告並未同意其於排定班表後又要求原告減班並獲得
原告同意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就上開日期之減班均
已獲原告同意等語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0日、
21日、28日、105年9月10日,被告未經其同意突然要求減班
,總計共6.5小時,即屬可採。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拒絕受
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仍負有給付薪資793元(122×6.5=7
93)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577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104年6月之薪資單記載原告之時薪為120元,惟
被告竟以時薪115元計算,漏發372元;另105年9月10日至30
日之時薪為126元,但被告竟以122元計算,漏發114元;105
年12月份時薪為133元,但被告竟以128元計算,漏發91元,
合計短發577元,並其提出104年6月1日至30日、105年9月10
月至30日、105年12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8頁
),又被告於上開月份之核給薪資,確有短少如原告所主張
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月份之薪資因計算錯誤而漏發
乙情,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上之時
薪,應屬誤載,原告實際上於104年6月份之時薪為115元、
105年9月之時薪為120元、105年12月之時薪126元,並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之時薪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證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時薪表,為其臨訟片面製作,且被告既按月製
作薪資單提供原告收執,其所應核給之薪資,即當以其實際
提供給原告核對之薪資單為準,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歷年
時薪表作為原告領薪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計算錯誤而
短發薪資577元,即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延後下班之工資,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以其任職期間之下班打卡時間,與被告之認定工
時之落差,請求被告給付該落差時間之薪資及加班費,並提
出計算明細表、被告認定工時明細乙張(見本院卷第123
-130頁)為證,然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係在前一周會排
定次周的班表, 俾利 原告依循班表上班,是原告於到班後,
若被告無臨時要求,即由原告依循排定班表所定時數提供勞
務,是原告於預定排班時間之外,縱仍停留在工作場所而未
打卡下班,即難逕認原告此段時間內,仍是應被告要求而繼
續工作,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大多數勞工實顯少在下班
時間一到,立即分秒不差打卡下班,故原告以打卡下班時間
,以分為單位計算其實際工時,且又未舉證上開落差時間是
因應被告要求而延長工作時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㈤被告應提領3,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
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
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以該年5、6、7月平均
工資為準),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
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
、12月平均工資為準)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
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行之,即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
2.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85頁
),本件原告實領薪資並非固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
應於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
,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而原告自104
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實際應領薪資、最近3個月平均工
資、法定月提繳工資、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所示,是依計算被告應為
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2,21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金
額8,239元,尚餘3,975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9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00元由被│
│││告負擔,餘9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月份│實際應領薪│最近3個月│法定月提繳工│被告為原告提│應提繳勞工│
││資│平均工資│資│繳勞工退休金│退休金│
├─────┼─────┼─────┼──────┼──────┼─────┤
│104年6月│9,365元││9,900元│69│594│
├─────┼─────┼─────┼──────┼──────┼─────┤
│104年7月│11,220元││12,540元│90│753│
├─────┼─────┼─────┼──────┼──────┼─────┤
│104年8月│12,200元││12,540元│90│753│
├─────┼─────┼─────┼──────┼──────┼─────┤
│104年9月│4,980元││6,000元│90│360│
├─────┼─────┼─────┼──────┼──────┼─────┤
│104年10月│7,380元││7,500元│90│450│
├─────┼─────┼─────┼──────┼──────┼─────┤
│104年11月│6,240元││7,500元│90│450│
├─────┼─────┼─────┼──────┼──────┼─────┤
│104年12月│6,600元││7,500元│90│450│
├─────┼─────┼─────┼──────┼──────┼─────┤
│105年1月│16,860元││17,280元│90│1,037元│
├─────┼─────┼─────┼──────┼──────┼─────┤
│105年2月│20,840元│9900元│21,000元│450元│1,260元│
│─────├─────┼─────┼──────┼──────┼─────┤
│105年3月│9,042元││9,900元│450│594│
├─────┼─────┼─────┼──────┼──────┼─────┤
│105年4月│12,060元││12,540元│450│753│
├─────┼─────┼─────┼──────┼──────┼─────┤
│105年5月│11,340元││12,540元│450│753元│
├─────┼─────┼─────┼──────┼──────┼─────┤
│105年6月│8,760元││9,900元│450│594元│
├─────┼─────┼─────┼──────┼──────┼─────┤
│105年7月│16,775元││17,280元│450元│1,037元│
├─────┼─────┼─────┼──────┼──────┼─────┤
│105年8月│10,248元│12,291元│11,100元│450元│666元│
├─────┼─────┼─────┼──────┼──────┼─────┤
│105年9月│4,984元││6,000元│450元│360元│
├─────┼─────┼─────┼──────┼──────┼─────┤
│105年10月│3,200元││4,500元│752元│270元│
├─────┼─────┼─────┼──────┼──────┼─────┤
│105年11月│2,552元││3,000元│752元│180元│
├─────┼─────┼─────┼──────┼──────┼─────┤
│105年12月│3,803元││4,500元│752元│270元│
├─────┼─────┼─────┼──────┼──────┼─────┤
│106年1月│2,141元││3,000元│752元│180元│
├─────┼─────┼─────┼──────┼──────┼─────┤
│106年2月│1,620元│2,832元│3,000元│752元│180元│
├─────┼─────┼─────┼──────┼──────┼─────┤
│106年3月│3,240元││4,500元│180元│270元│
├─────┴─────┴─────┴──────┼──────┼─────┤
│總計│8,239元│12,2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