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許煌易
被 告 童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10%之違約金,而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46,485元及其中240,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