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受罰人 黃懷平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崇文 與被告 游子瑩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黃懷平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懷平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而未到場,嗣經本院先後再通知其應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仍未到場。查上開期日應到場應訊之通知,該受罰人已分別收到(均已向其上列住居所送達),此有受罰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已再定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並傳訊受罰人,請受罰人務必到場。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再不到庭,將再予提高裁罰並命強制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