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第1422號、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嗣前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盧永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偉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朋友家中飲用4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近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處返回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嗣於翌(26)日0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東光路口,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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