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 沈淑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3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全部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遲不清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已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現今催告期限已屆滿,爰依上開法條,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瑞廷 與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出資成立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陳瑞廷則提供器具、客戶,兩人共同經營宏泰公司。因陳瑞廷在宏泰公司未支領薪資,但陳瑞廷之子女托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向陳瑞廷索取家用生活費(諸如小孩補習費、人壽保費、陳瑞廷汽車貸款、人壽保費等),陳瑞廷向上訴人要求匯款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如數辦理,觀諸被上訴人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前,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均存有10幾萬至30萬元之餘額,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24195元未還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陸續將324195元匯入其帳戶,惟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提出匯款明細表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匯款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反觀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瑞廷與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出資成立宏泰公司,陳瑞廷則提供器具、客戶,兩人共同經營宏泰公司。因陳瑞廷在宏泰公司未支領薪資,但陳瑞廷之子女托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向陳瑞廷索取家用生活費(諸如小孩補習費、人壽保費、陳瑞廷汽車貸款、人壽保費),陳瑞廷向上訴人要求匯款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如數辦理」等情,則據證人陳瑞廷證述在卷(見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諸被上訴人名下板橋江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每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前,被上訴人之帳戶均存有10幾萬至30萬元之餘額,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即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24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