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明仁
陳懷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渠等因喝酒大聲喧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捷運車輛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渠等竟率而為非理性行為,以口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人格受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6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乙○○與甲○○為昔日同學,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同學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桃園機場捷運長庚醫院站搭乘捷運往臺北方向,在捷運車廂內,因乙○○、甲○○在捷運車廂內說話聲音過大,經同車乘客 杜世瑋 出面勸阻而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而於同日22時許,捷運車行至新北產業園區站時,因杜世瑋起身欲讓同行友人 許峻維 先行下車,乙○○、甲○○見狀誤認杜世瑋有挑釁之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杜世瑋,足以毀損杜世瑋名譽,乙○○並出手毆打杜世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恫稱:
「一定要打死他」等語,使杜世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世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杜世瑋辱罵髒話及恫稱「一定要打死他」等語、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杜世瑋辱罵髒話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當天在林口一同喝了3.7公升的金門高粱、威士忌,上捷運時已經酒醉,陷於無意識狀態,不知道當時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世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峻維、 黃耀緯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泛以喝醉之詞為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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