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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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鄧正信 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 鄧正智 被告 高鄧瑟 訴訟代理人 高鉉洋 被告 鄧金枝 訴訟代理人 賴名娟 被告 鄧月卿 被告 鄧宗孟 被告 鄧月霞 被告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鄧月娥 被告 鄧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鄧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附表存款及債權,按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的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金枝、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琴於104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與債權,及不動產,其父 鄧憲章 、母 鄧劉早 均早已過世,且無配偶子女,依法由尚生存的兄弟姐妹即 鄧東壁 、高鄧瑟、鄧正智、鄧金枝、鄧正信五人繼承。嗣鄧東壁於105年9月25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再轉由其子女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五人繼承。
被繼承人鄧琴的全體繼承人鄧東壁、高鄧瑟、鄧正智、鄧金枝、鄧正信,曾於104年8月17日簽訂分割協議書。不動產部分,除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外,均已依約辦理登記。所爭執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後來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確定。
所剩餘者為附表的存款與債權,因被告不協同辦理而拖延迄今,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與債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至於被告鄧正智辯稱其曾交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去處理被繼承人鄧琴的喪葬。原告承認有收受被告鄧正智的一百萬元去處理喪事,但很多花費無收據,原告本來打算遺產先扣除一百萬返還被告鄧正智,但被告鄧金枝認為花費過高而不同意,原告可私下再與被告鄧正智協調此事,請求先就遺產的動產分割即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鄧金枝、鄧昆明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鄧正智陳述:被告鄧正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被告鄧正智先前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鄧琴的喪事,被告鄧正智無任何收據,希望遺產可以先就一百萬元歸還予被告鄧正智等語。
(三)被告高鄧瑟的代理人高鉉洋陳述:原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鄧琴的喪事,報價三次,最後報價金額高達130餘萬元,顯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鄧月娥(暨代理被告鄧月卿、鄧宗孟、鄧月霞)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鄧琴於於104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與債權,及不動產,其父鄧憲章、母鄧劉早均早已過世,且無配偶子女,依法由尚生存的兄弟姐妹即鄧東壁、高鄧瑟、鄧正智、鄧金枝、鄧正信五人繼承。嗣鄧東壁於105年9月25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再轉由其子女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五人繼承,被繼承人鄧琴的全體繼承人鄧東壁、高鄧瑟、鄧正智、鄧金枝、鄧正信,曾於104年8月17日簽訂分割協議書,部分不動產已依約登記完畢,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確定,所剩餘者為附表的存款與債權,尚未辦理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鄧琴及其父母與鄧東壁的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定存單及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亦依原告聲請而函請附表所示金融單位提供被繼承人鄧琴的帳戶存款資料及押租金資料,經附表所示各金融單位回覆在卷。已到庭被告高鄧瑟、鄧正智、鄧月娥就附表的遺產存款及押租金與應繼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鄧琴的遺產即附表所示存款及押租金債權,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五人,係再繼承自鄧東壁的持分五分之一,因原告無權請求分割鄧東壁的遺產,是認被告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五人應維持公同共有繼承鄧東壁所繼承的五分之一。至於被告鄧正智抗辯其先前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鄧琴喪事云云。因被告鄧正智無法提出喪葬費單據作為證明,被告高鄧瑟之代理人亦認為一百萬元過高而不接受,原告亦表示因鄧金枝亦不接受該金額而會私下再協調等情。因兩造均無法提出實際支付的喪葬費單據,是以無法在本案先扣除合理必要的喪葬費,應由被告鄧正智向原告請求返還一百萬元或由原告另案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喪葬費,附此說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請書記官要記得另外影印判決原本的附表,附在判決正本後面。
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