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上開兩案件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2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6日新北檢兆秋106毒偵7112字第350040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1紙附卷可憑(下稱本案)。
㈡另被告簡宏勳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於106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1日新北檢兆秋106毒偵7652字第343833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106年7
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與前案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既屬於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