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並扣得張嘉華持有之上開手指虎1支」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張嘉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持有前開管制刀械(手指虎)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手指虎一只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扣案手指虎: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7號卷第28頁)」。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在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如聲請所指民國105年某日拾獲持有至10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乙只,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手指虎1只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437號卷第6頁、第2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張嘉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某處拾獲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1日2時50分許之夜間,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攔查,並扣得張嘉華持有之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2040號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