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25號被告許良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道○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卿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簡字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6年11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年21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0號2樓之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年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公司,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再騎乘同上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重陽路1段路口時,經警攔查,於同日16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良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且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甫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仍漠視法令對於廣大用路人安全之保護目的,再次飲用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出法定數值0.25甚多等情,請對其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