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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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壹包(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析取分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仕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
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包(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析取分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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