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林森茂 之妹) 林鳳琴 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鳳琴於被上訴人林森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林森茂因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聲請人、林森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林森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乃林森茂之妹,與林森茂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林森茂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中,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