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明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和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作成100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裁定羈押,迄至100年12月23止始諭知交保釋放,共羈押21日。嗣聲請人所涉系爭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補償聲請人10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無罪判決經上訴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4年3月7日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104年3月7日即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之10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
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12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
100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具保後釋放,共計受羈押21日等情,有押票、本院100年12月
3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第9至15頁、18至20頁、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向營養午餐廠商收取回扣後侵佔入己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又系爭案件於100年12月3日裁定羈押後,聲請人於100年12月6日提起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嗣於100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偵抗字第10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法官旋詢問偵查檢察官偵查進度及檢閱相關卷證後,認偵查進度已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審酌聲請人校長之身分,於100年12月23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且於同日具保釋放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卷無訛。可知,檢察官及法官於系爭案件偵查期間,已就系爭案件有關之事證為最迅速之調查、釐清,並於調查、蒐證完畢後即釋放聲請人,是檢察官、法官就聲請人羈押之處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本院考量公務人員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羈押,無異對於其公務生涯(任免、升遷、考績)造成非常嚴重之影響,尤其是對於其名譽之減損,更是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依本院訊問程序直接審理所見,聲請人於開庭時鬱悶痛苦表情,並陳稱:我在偵查及本案審理期間心情都很恐懼痛苦,當時都無法工作,現在身體情況越來越差,患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以想見遭受羈押之日子,應受相當之身心煎熬;復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55歲,正值壯年時期,時任員 林國小 校長之社會地位,薪資所得每月約9萬元,至
101年2月1日聲請退休,先後為教育界服務逾35年,及斯時家中最小子女已就讀大學,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犯罪,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
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23日准予停止羈押為止,共計21日,准予補償84,000元(計算式:4,000×21=84,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複審。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