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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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叁柒肆陸叁肆壹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阿吉」,應予更正為「 阿銘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秀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對話軟體下注簽賭,按上說明,亦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18時42分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10
分止之期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盛吉」之組頭簽賭,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犯本案,其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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