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捌點壹玖公克(大麻煙捲參支,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另大麻壹包淨重陸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九點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三支,毛重二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九號部分)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八點四三公克),及大麻(煙捲三支淨重二點○四公克、壹包淨重六點一五公克,合計淨重八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五八五四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五八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