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文
范俊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俊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博文、范俊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介紹,分別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脅迫或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共同監控提供帳戶使用之人(俗稱「控車」,下稱本案控車集團)與購買餐點、生活必需品。緣有提供帳戶意願之 李家豪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老吉 」之成年人聯繫,相約於110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附近,由李家豪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查得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聖 傑」之成年人(另案偵辦中),再由 林聖傑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於翌日(即29日)凌晨5時許,將李家豪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嗣羅博文 、范俊國、 陳冠 奕(已另由本院審結)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配合所屬集團或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博文、范俊國利用其等人數優勢,於上開便利商店將李家豪帶往范俊國向 張雅雯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1室(下稱一中套房),並與經范俊國安排於同月19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一中套房之 陳冠奕 ,利用李家豪身處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數、實力之優勢,使李家豪不得自由離開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李家豪之人身自由。嗣李家豪於獲准使用手機時,趁隙向其女友 吳旻珊 求救並告知一中套房地址, 經警 接獲吳旻珊報案,於同日15時10分前往上址,當場救出李家豪且查獲范俊國、陳冠奕,因而查悉上情。
二、羅博文、范俊國、 邱柏 軒(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綽號「 陳子傑 」、綽號「 阿俊 」(下稱「阿華」、「陳子傑」、「阿俊」)、綽號「 阿倫 」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配合所屬集團或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110年12月8日,將已販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阿俊」之 廖育賢 ,交予范俊國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一中商旅(下稱一中商旅);由「陳子傑」於110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已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康旺裕 ,交付予范俊國、羅博文帶至上開一中商旅,羅博文、范俊國、 邱柏軒 與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利用廖育賢、康旺裕等人身處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力、實力之優勢,使廖育賢、康旺裕不得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對外連絡,並由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負責提供廖育賢、康旺裕等人之飲食及生活所需物品,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廖育賢、康旺裕之人身自由。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 葉承翰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葉承翰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葉承翰並同意受7至14日之監管並不得自由使用手機,范俊國遂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前往一中商旅之葉承翰所申設而交付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羅博文、范俊國復於110年12月7日晚上,將有意提供帳戶之 周慶賢 載至一中商旅,雙方並約定帶同周慶賢申辦金融帳戶,周慶賢於申辦完成、交付金融帳戶前受監管留宿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葉承翰、周慶賢因而同意且留宿在一中商旅內受監管而不得隨意離開與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尚未查得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述等帳戶之情形)。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等人,再命廖育賢、康旺裕、葉承翰、周慶賢隨同其等轉往羅博文向不知情之 王小玲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續以前述方式剝奪廖育賢、康旺裕之人身自由(上述等已提供帳戶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康旺裕趁羅博文等人熟睡之際,自該房屋3樓丟擲求救紙條予行經之路人求救,經警獲報後於同月12日早上8時許趕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現場,當場查獲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並救出廖育賢、康旺裕,另使葉承翰、周慶賢與不知情之在場人 李智 文離開上述房屋。
三、案經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育賢、康旺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博文、范俊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奕、邱柏軒對被告2人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二),並經證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葉承翰、周慶賢、王小玲、張雅雯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2人所供稱略以:我們是負責買三餐,看管是其他人負責,起訴罪名都承認等節,而被告2人係與其他成員利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等人身處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力、實力之優勢而為本案犯行,已據認定如上,可見其等所謂購買三餐、生活必需品,即為使告訴人等無需離開受監管處所,顯然其等知悉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控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以配合其他成員在場營造使告訴人等不得隨意離開與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之情勢,是被告2人確有與其他成員產生上述優勢人力情況之認識,並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介紹加入其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脅迫或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配合監控提供帳戶使用人並購買餐點、生活必需品,藉以確保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提供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2人所屬本案控車集團,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脅迫或恐嚇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身處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數、實力之優勢,使告訴人等不得自由離開一中套房或一中商旅、上開租屋處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期間告訴人等另遭強制不得使用手機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毋庸再論處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係規定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上開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仰賴多人縝密分層負責、相互分工,以達成集團性犯罪目的,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然其等就犯罪結果均有相互利用其等各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收簿)、提款之車手(俗稱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分工外,亦有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之控車集團,此應為參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就其各自負擔行為,仍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冠奕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配合之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邱柏軒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配合之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就上開等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控車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工負責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確保所屬或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告訴人等已提供或將欲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係基於組織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者,因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私行拘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私行拘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據此,被告2人加入本案控車集團後所實施之私行拘禁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行為之初均先帶同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前往一中商旅,再一併轉往上開租屋處監管,亦經警方同時查獲而使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離去,係各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難認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參與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多人分層負責為控車行為,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為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拘禁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經他人介紹加入後處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尚非甚長,及其等所分擔對告訴人等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屬於在場營造人數優勢強制力之模式,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等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2人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羅博文、范俊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范俊國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而被告羅博文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等語,然並未能特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帳冊、匯款資料等證據證明被告羅博文、范俊國本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博文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本院原訴卷第83頁)為其所有而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被告范俊國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本院原訴卷第87頁)、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卷頁同上),均為其所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各自所有,且屬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部分,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查獲時扣得之手機3支、停車場繳費單1張(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所示,本院原訴卷第87頁)、現金90735元、721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之卷一第16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查獲時扣得之其餘手機8支(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10-11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現金8000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26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案其餘扣案物皆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羅博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范俊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羅博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范俊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111偵2212卷)之卷一1、警員 陳威中 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一第43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范俊國)(111偵2212卷一第117至12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陳冠奕)(111偵2212卷一第125至13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羅博文)(111偵2212卷一第133至13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林聖傑)(111偵2212卷一第141至147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1月29日15時1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1室;受執行人:陳冠奕)(111偵2212卷一第157至163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1月29日15時1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1室;受執行人:陳冠奕)(111偵2212卷一第16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12卷一第167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表〈被訪談人:張雅雯〉(111偵2212卷一第169頁)10、經房東張雅雯指認之范俊國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1房屋之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71頁)。11、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212卷一第173至174頁)。1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05時06分、同日05時07分、同日05時23分、同日05時27分、同日05時29分、益民商圈、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1、范俊國、羅博文、李家豪〉(111偵2212卷一第175至179頁)。1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05時28分、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D-16)〉(111偵2212卷一第181至183頁)。1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14時55分、同日14時57分、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1〉(111偵2212卷一第185至187頁)。15、警方查扣工作用手機1支及現金之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89頁)。16、暱稱「國」之范俊國與陳冠奕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91頁)。17、暱稱「國」之范俊國與暱稱「 阿呆 」之羅博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93至241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0號)(111偵2212卷一第309頁)。19、贓證物品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315至319頁)。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1號)(111偵2212卷一第331頁)。21、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一第351頁)。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212卷一第363至364頁)。▲111偵2212卷之卷二1、11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二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111偵3148卷)之卷一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俊國;被指認人: 李智文 、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65至71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博文;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89至9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軒;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13至11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智文;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35至14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承翰;被指認人:邱柏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49至152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慶賢;被指認人:邱柏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63至169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育賢;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81至187頁)。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康旺裕;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01至207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小玲;被指認人: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15至221頁)。10、經王小玲指認之其與暱稱「阿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3148卷一第223至227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29至235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37頁)。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第239頁)。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育賢〉(111偵3148卷一第241頁)。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康旺裕〉(111偵3148卷一第243頁)。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周慶賢〉(111偵3148卷一第245頁)。1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柏軒〉(111偵3148卷一第247頁)。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承翰〉(111偵3148卷一第249頁)。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1頁)。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253頁)。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小玲〉(111偵3148卷一第255頁)。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7至263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65頁)。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第267頁)。25、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3148卷一第269至283頁)。26、扣案物照片(111偵3148卷一第285頁)。2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2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3148卷一第287至297頁)。28、被害人康旺裕求救信紙(111偵3148卷一第299頁)。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3148卷一第301頁)。30、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111偵3148卷一第305至323頁)。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偵3148卷一第345頁)。▲111偵3148卷二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199號)(111偵3148卷二第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28號)(111偵3148卷二第29至31頁)。3、扣押物品照片(111偵3148卷二第41至45頁)。▲本院原訴卷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112原訴26卷第83頁)。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112原訴26卷第87頁)。乙、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壹、同案被告部分:一、被告陳冠奕1、110年11月29日18時15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81至95頁)2、110年11月29日21時40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97至101頁)3、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103至104頁)4、11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212卷一第299至301頁)二、邱柏軒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03至111頁)2、11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148卷一第373至376頁)3、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148卷二第125至128頁)貳、證人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1、110年11月29日16時03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105至115頁)2、11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2212卷二第61至67頁)(111偵3148卷二第83至8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71至179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康旺裕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89至199頁)四、證人葉承翰1、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2212卷二第13至15頁)2、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43至147頁)3、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3148卷二第23至25頁)五、證人周慶賢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53至161頁)六、證人王小玲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209至213頁)七、張雅雯1、110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表(111偵2212卷一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