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邱乾育 住○○市○區○○○○街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朱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 劉玟燕 自民國105年10月3日結為夫妻,婚後於106年3月30日育有一女。詎於112年3月1日劉玟燕突然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詢問其去向,卻未獲置理,期間只有女兒過生日回來一天,直到112年4月15日才返家。原告配偶劉玟燕離家後,原告因擔心其安危,遂至警察局通報協尋失蹤人口,並提供配偶離家時駕駛之白色AudiA3奥迪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供警察局協尋其去向行蹤。原告之朋友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見劉玟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門口,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9時許到場,於友人車上見到被告及劉玟燕在「匠屋燒肉店」餐飲結束後,從友人車前經過,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原告雖然情緒激動想下車理論,但遭朋友勸阻,隨後原告至警察局請求事發地轄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當時朝富二街等數支路口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當晚20時5分許,被告與劉玟燕散步往附近公園之情況。原告因目擊被告無視倫理道德,違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精神遭受嚴重痛苦打擊。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程度,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先前從事直銷,劉玟燕與其姐均為被告下線,被告開設拳館後,劉玟燕為被告拳館之學生。被告並不知悉劉玟燕已婚,劉玟燕亦從未告訴被告此事,原告所謂臉書對話內容截圖之資料,疑似經變造,若被告當初真有留言表示「可以當小朋友教練」、「好像要很久以後」等語,亦僅是表示倘劉玟燕日後有小孩,可以當其教練,惟無法以該留言即認定被告知悉劉玟燕已婚。
二、事發當天是劉玟燕與其朋友邀被告至「匠屋燒肉店」吃飯聊天,「匠屋燒肉店」出來後,其友人先行離開,因劉玟燕心情不佳,故被告與劉玟燕聊天散步至對面公園,之後即各自離開。被告當天並無與劉玟燕相互依偎、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男女,畫面模糊,無法看清兩人面貌,此並非被告與劉玟燕;另畫面中經過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更難以認定是原告友人車輛。被告於原告所指稱錄影畫面截圖之112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被告應係在泰拳館擔任學員之私人教練,故被告當無可能在原告所指述之時間,與劉玟燕在公園牽手散步。原告若真於車上親眼目睹上情,為何當下毫無作為,任由被告及劉玟燕繼續牽手散步,有違常情。縱劉玟燕與被告有牽手行為,但無其他逾越異性正常交往範圍之證明,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劉玟燕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即便經認定被告與劉玟燕牽手屬於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劉玟燕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現仍為夫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許,被告與 劉玫燕 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內用餐。餐後被告與劉玟燕有至對面公園散步聊天。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配偶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與劉玟燕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用餐,於餐飲結束後,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程度,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情節重大,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10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為①被告是否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確實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㈠原告與配偶劉玟燕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現仍為夫妻,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而劉玟燕於112年3月1日離家未回,原告乃向警方申報失蹤請求協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20115006號函所附之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85-97頁)。㈡被告固稱不知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於112年3月2
4日與劉玟燕在台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一同用餐後,被告及劉玟燕有在餐廳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與劉玟燕於108年1月8日前即在臉書加好友,並有對話( 劉雯雯 即劉玟燕之化名,被告即Kellerju)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雖被告稱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不實,並提出自己之截圖為證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係翻拍於手機內,並經原告提出手機當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按原告之翻拍照片,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係呈現該手機內訊息之書面,因該等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且其已提出該手機供勘驗,觀其所提照片,拍攝重點為手機呈現之訊息內容,拍攝範圍之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足見照片拍攝之訊息內容未遭竄改,該等照片與手機螢幕呈現之內容相符,自具證據力。至於被告提出其自行翻拍臉書之照片,沒有其與劉玟燕之對話,按被告自承其先前從事直銷,劉玟燕為被告下線,被告開設拳館後,劉玟燕為被告拳館之學生,且被告與劉玟燕於108年1月8日即有臉書互動,且於劉玟燕離家出走後,猶能與劉玟燕相約於112年3月24日於餐廰用餐,餐後二人更獨自在附近附近公園散步,被告與劉玟燕自是相當熟稔,其提出之自行翻拍臉書之照片,竟無任何對話,何人能信?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原告與劉玟燕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有前述原告之戶
籍謄本可參,而審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臉書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於對話中向劉玟燕表示「我可以當小朋友之教練」(按原告為兒童拳擊教練,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又向劉玟燕表示「那好像要很久以後,可以先吃」,劉玟燕則對被告回覆「Kellerju哈哈」,是依上開對話,足認被告與劉玟燕熟稔,並知悉劉玟燕有小孩,尚無法練拳無誤,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劉玟燕已婚,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㈠原告主張其友人即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8時許,
親眼見到劉玟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門口,乃通知原告於19時許到場,原告於友人車上親眼見到被告及劉玟燕在「匠屋燒肉店」餐飲結束後,被告及劉玟燕同時十指緊扣手牽手走往附近公園散步,其雖然情緒激動想下車理論,但遭朋友勸阻,隨後原告至警察局請求事發地轄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當時朝富二街等數支路口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當晚20時5分許,被告與劉玟燕散步往附近公園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112年3月24日傍晚約19時至21時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匠屋燒肉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見本院135-139頁)為證,被告確實有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雖被告否認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附近公園散步之人為其本人,惟審諸照片中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之人,身型、體態與被告相當,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當日餐飲結束後,有與劉玟燕獨自二人散步之情事;甚且證人甲○○到庭指認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之人即為被告,更詳述其與原告是好友,認識劉玟燕,其之所以認識被告係因在一場朋友婚禮上,與被告同時擔任伴郎而認識,乃與被告加好友並知悉被告之行業及本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審諸系爭翻拍照片現場中有出現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見本卷第139頁),而該自小客車即為證人甲○○所有,亦有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證人甲○○到庭結證,事發之日係其發現離家出走之劉玟燕與人聚餐,進而通知原告到場,且目睹被告與劉玟燕依偎並十指緊扣手牽手在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應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提出一對一教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頁)抗辯其1
12年3月24日20時即已回俱樂部教學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紀錄表僅記載被告應於當日20時上課,而被告實際上課之時間,並未詳載於紀錄表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以該紀錄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述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20時5分許,仍與劉玟燕在餐廳附近公園散步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何能準時當日20時上課?被告所辯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原告知悉劉玟燕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劉玟燕餐飲結束後,二人十指緊扣親密於公園散步,足讓一般人認其二人非屬夫妻,亦可能是戀人,顯非屬一般朋友社交禮儀之交往,足認被告與劉玟燕之前述行為,應非僅為一般朋友之交誼,而係如交往中情侶之互動,已非社會一般常態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劉玟燕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而有損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基上,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殊為重大,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承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及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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