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謝宗漢 」之署押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丁○○(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傑」、「租公」、「梅花」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取款金額之1%至2%計算報酬,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嗣丙○○即與丁○○、「小傑」、「租公」、「梅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乙○○於112年6月初某日見及並加入投資群組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之人聯繫後,「芊涵」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3分許間,依指示前後7次,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270萬元,期間因乙○○主動要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乙○○,曾佯以「出金」名義退還30萬元與乙○○。第8次則係於112年7月10日8時18分許,由丙○○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為「謝宗漢」)」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丙○○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與乙○○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服務證,以表彰其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表明由「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乙○○、「謝宗漢」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取得款項後即在附近巷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在旁監控、把風之丁○○,丁○○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乙○○及其妻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始悉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犯行,嗣「芊涵」續以LINE對乙○○佯稱:抽中股票,要籌145萬元交割款,可以幫忙出45萬元,但要自己付100萬元云云,雙方約於112年7月12日8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丙○○持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之「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丙○○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會面,丙○○到場後即持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謝宗漢」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丙○○向乙○○收取郵局現金袋1袋(內含警方蒐證所用之假鈔1疊及乙○○準備之真鈔1000元1張【已發還乙○○】)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員警再於上開便利商店前,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97頁、第379至382頁、第386至387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70至171頁、第181至183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41頁、第383至387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47至159頁,惟上述同案被告丁○○及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丙○○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丙○○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扣案丁○○粉色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照片等)、扣案丁○○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簡訊等)、扣案丁○○灰色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ID、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照片等)、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提出112年6月5日至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9頁、第99至105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3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署「謝宗漢」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謝宗漢」服務證,用以表彰代表「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續即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芊涵」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70萬元得逞之行為,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詐得27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自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7月10日、12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小傑」、「租公」、「梅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謝宗漢」簽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務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112年7月10日、12日,分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埋伏,致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惟因被告就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因其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前開2次收款部分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論以累犯及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是否依規定加重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1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謝宗漢」簽名(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固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現儲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3分許間,告訴人遭詐損失27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其將於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時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相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保管,爰皆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除2000元為被告報酬外,餘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丁○○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10日)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謝宗漢」署押1枚見偵卷第329頁2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12日)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謝宗漢」署押1枚經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行使而交付,復經告訴人乙○○交付警方黏貼於偵卷第167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郵局現金袋(內含仟元假鈔1疊及仟元真鈔1張(鈔票號碼QU755947HN)1袋丙○○已發還乙○○2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謝宗漢。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專員。ID:54667)1個丙○○3現金(仟元鈔13張)1萬3000元丙○○4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丙○○5印泥1個丙○○6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空白,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1張丙○○經扣案黏貼於偵卷第167頁7粉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1支丁○○8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1支丁○○9灰色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1支丁○○10現金(仟元鈔6張)6000元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