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其無出賣M1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戊○○在臉書社群軟體之社團網頁刊登「徵M1MacBookAir大學生文書需求價可議」之訊息後,即使用臉書(帳號名稱「 王陽 」)私訊戊○○,向戊○○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M1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會請計程車將該台電腦送給戊○○,但須由戊○○先墊付計程車費用2000元,計程車司機已在其旁邊,司機拿到錢就會出發云云,並假冒「丙○○」之身分,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戊○○,以取信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梁殷榎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而乙○○旋即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提領該筆2000元後,並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戊○○,且向戊○○謊稱計程車司機找不到戊○○之住處云云,並與戊○○改約於翌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面交。
乙○○於111年2月21日17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前與戊○○碰面後,又接續向戊○○詐稱該台電腦拿去抵押,必須拿7000元去贖回云云,並將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致戊○○再次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7000元予乙○○,並在該址前等待乙○○前往贖回電腦,惟乙○○於離開後並未返回上址,且撥打電話向戊○○謊稱該台電腦拿去送修,修完之後會再行交付云云,戊○○乃在上址前繼續等待乙○○。嗣乙○○仍未返回,且聯繫不上,戊○○方知受騙。
㈡、乙○○復於111年5月11日17時許,明知其無Iphone13-128G手機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丁○○在臉書社群軟體之商店網頁刊登「Iphone11-128g黑可貼換折抵」之廣告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暱稱「HiroshiLin」)與丁○○聯繫,並向丁○○詐稱其有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3-128G手機可交換丁○○所刊登之上開手機,且丁○○須再補貼9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乙○○所提出之條件進行交易,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丁丁藥局前,將Iphone11-128G之黑色手機1支與9000元交付予乙○○(駕駛不知情之 陳睬 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則交付未拆封且有標示Iphone13-128G之手機盒予丁○○。嗣丁○○發現該手機盒內僅裝有3個空氣槍氣瓶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梁殷榎提供之台新帳戶受領其向告訴人戊○○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經告訴人戊○○提起告訴後,檢警即對依上開受領贓款之金融帳戶申設人發動偵查,因此導致證人梁殷榎遭檢警偵查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緝621卷第35頁),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之詐欺匯款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經「丙○○」同意,擅自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丙○○」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內已載明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梁殷榎之台新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冒用「丙○○」之身分,傳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戊○○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亦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95頁、簡字卷第8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戊○○匯款及交付合計9,000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埔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2罪有別,罪質互異,且衡以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3年之久等情,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予加重其刑。
八、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戊○○、丁○○行騙以詐取財物,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賠償其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10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作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8歲未成年子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向告訴人戊○○詐得合計9,000元之款項,為其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戊○○7,000元,業如上述,是應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後,就差額部分即2,000元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Iphone11-128G之黑色手機1支及900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取信告訴人戊○○而冒用「丙○○」身分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既已傳送予告訴人戊○○,又未據扣案,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然存在,亦尚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使用不知情之梁殷榎提供之台新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之用,該帳戶雖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其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128G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1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一)乙○○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見戊○○在臉書社群軟體之社團網頁刊登「徵M1MacBookAir大學生文書需求價可議」之訊息後,即使用臉書(帳號名稱「王陽」)私訊戊○○,向戊○○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M1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會請計程車將該台電腦送給戊○○,但須由戊○○先墊付計程車費用2000元,計程車司機已在其旁邊,司機拿到錢就會出發云云,並假冒「丙○○」之身分,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身分證照片予戊○○,以取信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梁殷榎(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乙○○旋即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提領該筆2000元後,並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戊○○,且向戊○○謊稱計程車司機找不到戊○○之住處云云,並與戊○○改約於翌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面交。乙○○於111年2月21日17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前與戊○○碰面後,又接續向戊○○詐稱該台電腦拿去抵押,必須拿7000元去贖回云云,並將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致戊○○再次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7000元予乙○○,並在該址前等待乙○○前往贖回電腦,惟乙○○於離開後並未返回上址,且撥打電話向戊○○謊稱該台電腦拿去送修,修完之後會再行交付云云,戊○○乃在上址前繼續等待乙○○。嗣乙○○仍未返回,且聯繫不上,戊○○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11年5月11日17時許,見丁○○在臉書社群軟體之商店網頁刊登「Iphone11-128g黑可貼換折抵」之廣告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暱稱「HiroshiLin」)與丁○○聯繫,並向丁○○詐稱其有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3-128G手機可交換丁○○所刊登之上開手機,且丁○○須再補貼9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乙○○所提出之條件進行交易,並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丁丁藥局前,將Iphone11-128G之黑色手機1支與9000元交付予乙○○(駕駛不知情之陳睬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則交付未拆封且有標示Iphone13-128G之手機盒予丁○○。嗣丁○○發現該手機盒內僅裝有3個空氣槍氣瓶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戊○○進行前揭筆記型電腦之買賣交易,且向告訴人戊○○先後收取2000元、7000元後並未依約交付該台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是有要販賣前揭筆記型電腦給戊○○的意思,電腦是伊朋友 邱柏文 的,伊要坐計程車去向邱柏文拿該台電腦,才叫戊○○付2000元的車資,但邱柏文說筆電在修理,後來邱柏文說筆電還是沒有修好,伊想說先跟戊○○拿7000元交給邱柏文,以後再去拿電腦,且伊與戊○○對話時,因為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就把丙○○的身分證照片傳給他看,讓他知道伊不會騙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與證人梁殷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臉書社團網頁畫面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共56張、告訴人戊○○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7張、被告投宿一中宿喜旅館之電腦畫面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資佐證。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與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臉書網頁與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出租單各1份及被告所交付前揭手機盒之蒐證照片3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再犯與竊盜罪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