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楊雅婷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蔡聖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賴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倒數第四行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獲取6千元之報酬」修正為「提領超過10萬元即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一)倒數第二行之「 李煥城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修正為「李煥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二(三)倒數第四行、第五行之「2萬5千元」修正為「3萬5千元」,犯罪事實欄二(三)倒數第三行之「李煥城太臺灣銀行提款卡」修正為「李煥城臺灣銀行提款卡」外,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公訴,且該案繫屬在先,依上開說明,自不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對告訴人楊雅婷、告訴人蔡聖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對其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雅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楊雅婷、告訴人蔡聖文所犯之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自己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上手「Cai」說若伊有領超過10萬元,當日即可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伊加入到被抓共拿到3萬元;中間聽說有人黑吃黑,因此做白工,不然伊酬勞應該還會更多等語。而詐欺集團會將部分犯罪所得給付予車手作為酬勞乃屬常情,否則車手實無動機甘冒犯罪風險提領款項。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對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明確供述,所述亦較合常理,應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因被告稱其可取得之酬勞係5000元至6000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切取得之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係5000元。據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被告賴銘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仁因遭債主催討債務,適逢工作空窗期,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 李元芳 」、「 哈庫克 」、「 薛鞥海 」、「 小田 」、「W」、「 阿宗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獲取6千元之報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
二、賴銘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雅婷於賣貨便網站之賣場刊登販售衣物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偽以「 許佳琪 」名義以私訊方式聯絡楊雅婷,向楊雅婷謊稱欲購買廣告刊登之衣物,卻無法下單,須諮詢客服人員後台的處理等語,並提供客服連結與楊雅婷,楊雅婷不疑有他點擊客服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名義向楊雅婷謊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5月29日14時51分、52分、53分、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6789元、9985元至李煥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蔡聖文,謊稱自蔡聖文網站購買物品與試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等語,蔡聖文向對方稱自己並無交貨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統一便利超商連結與蔡聖文,蔡聖文不疑有他點擊客服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名義向蔡聖文謊稱,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蔡聖文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5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8985元至李煥城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成員「CAI」於112年5月29日指示賴銘仁搭乘高鐵至台中,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田」將李煥城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賴銘仁,並由小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銘仁,於112年5月29日15時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持李煥城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5千元及1千元,另於同日17時31分許,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持李煥城太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9千元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小田」,「小田」再將報酬交付與賴銘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婷及蔡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銘仁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聖文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至65頁)被告賴銘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0分許、17時28分、29分許,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5.李煥城臺灣銀行資金往來明細(43頁)證人楊雅婷及蔡聖文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6.對話紀錄(第107至109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雅婷對話之事實。7.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第40405號、第43167號、第7221號起訴書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阿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