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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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2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如下:
文賴泰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其證據部分除「被告賴泰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30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神岡魚頭哥」之人所提供,並提出其與「神岡魚頭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617卷第129-13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關於上手查獲之情形,上開機關回復略以:就112年4月14日3時許施用之毒品,本件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手係「神岡魚頭哥」即另案被告 余聖智 ,經被告配合實施誘捕偵查,業於112年5月10日查緝到案,另案被告余聖智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62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12年11月27日中檢 介柏 112偵25682字第1129136441號函檢附之起訴書可佐(見易字卷第61、67頁),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為憑。惟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時間為112年4月14日,顯早於另案被告余聖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且另案被告余聖智所為僅屬經誘捕偵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故另案被告余聖智經查獲販賣予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之毒品,被告供述之對象 黃立翔 已先行入監執行,無相關資料可供追查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顯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1617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鏈袋1包、IPHONE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且業於被告另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賴泰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4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賴泰位販賣毒品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業由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聲請沒收)、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㈡於112年5月9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非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泰 位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152巷16弄路口,因本署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泰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㈡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施用毒品種類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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