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11、3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2時5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其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智源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11、3412號),嗣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審酌上揭立法意旨,爰就此2案合併審理,併先敘明。
二、被告黃智源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如後載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詞(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黃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先矢口否認辯稱:因為到 李榮龍 內科診所就診,服用醫師所開給藥物及自費施打點滴,並在點滴內增加注射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嗣辯稱:是用藥造成的,因為用那麼多藥,伊又提不出證據,只好承認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上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到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到5天,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考。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12年8月7日9時48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一(三)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甚明。
3.被告雖持112年5月2日、112年8月5日至李榮龍內科診所就診之門診收據藥品明細,並如上述辯稱係服用藥物導致尿液產生毒品反應,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均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6170號函存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在李榮龍診所除拿藥外,尚有自費施打點滴,並在點滴內增加注射藥物,經本院函詢李榮龍診所,取得其自費施打點滴及增加注射藥物之品項後,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並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5840號函附卷可稽。爰此,縱使被告確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及施打點滴增加藥物,亦不可能產生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被告上揭辯解,仍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看診用藥造成,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之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2.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有餘,即開始一再犯本案上揭各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後避重就輕,犯罪事實欄一(三)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客服人員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綜合斟酌3罪間之時間、地點相隔各僅約2至3個多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