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湯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1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3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3,32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61,285元、利息372,037元、違約金0元),復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1,285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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