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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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份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本件3位被告皆已坦承犯行,且所涉嫌之罪非屬嚴重犯罪,再則被告3人皆有家庭賴其扶育,並無逃亡之虞,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乙○○、甲○○、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等先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3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雖以
上開事由聲請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對於其等於2個月內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3人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3人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