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1點18毫克,亦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點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法務部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文附卷可佐,再衡以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追撞前方機車,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方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方移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並造成他人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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