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己○○丁○○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
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38,000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事件提存在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98年3月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嘉義市○○路郵局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己○○、丁○○、乙○○、丙○○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除丁○○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外,其餘相對人戊○○○、己○○、乙○○、丙○○均合法送達,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233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5月21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175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己○○、乙○○、丙○○行使權利迄未行使,另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之函件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招領逾期遭退回,經向本院聲請為催告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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