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重型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致發生車禍,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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